
永續報告書內容揭露不實之法律責任
文:邱奕賢(美國舊法學博士、執業律師、全國商業總會會務顧問)
一、 前言
近年來因極端氣候日趨嚴重引發各界對於地球環境的高度重視,期盼透過人類共同的努力讓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得以永續發展,這股風潮也從個人的環境保護延伸至由企業帶動對周遭環境的友善對待,包括重視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以下簡稱ESG)三個層面。現實上,面對全球化的競爭,企業若不重視永續發展的實踐,將難以取得消費者與投資人的青睞,有自供應鏈被剔除的風險。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也提倡「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逐步要求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之上市櫃公司,自民國112年起應編製申報永續報告書,20億元以下的上市櫃公司,則自民國114年起編製。所以,永續報告書將成為全體上市櫃公司對於ESG永續治理社會責任的最佳展示平臺。而永續報告書內容如有不實,對投資人及消費者之權益影響甚大,是否比照上市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內容就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甚至參與認證之專門技術人員,均分別或連帶有相關之民、刑事或行政責任,有探討的必要。
二、 漂綠風險
有些企業可能刻意製造甚至故意製造不實內容,藉以誤導消費大眾,被稱為「漂綠行為」(Greenwashing)。例如,德國福斯汽車於2009年至2015年間,為提升在美國市場之銷售表現,推出新款柴油車,標榜友善環境的企業形象。隨後,即遭揭穿福斯新款柴油汽車的排氣量數據明顯造假,以通過廢氣排放標準。最後,福斯汽車與美國聯邦政府達成和解,支付共數十億美元罰款與和解金,並預留100億美元用於回購車輛。
三、 永續報告書揭露不實之法律責任
(一) 目前我國上市櫃公司就永續報告書有申報與編製之義務,依「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其法源依據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7條第3項;另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亦得要求上市櫃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其內容記載如有不實而涉及證券詐欺之情事,固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惟永續報告書本質上是否屬於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範之「財務業務文件」,而得比照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資訊不實予以處罰,不無疑問。
(二) 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論處。例如,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等足使他人誤信之虛偽行為。至於公司編製後公開揭露之永續報告書,係屬於公司於次級市場(證券買賣交易)繼續揭露資訊的行為,公司負責人如明知永續報告書內容有不實記載,竟蓄意營造假象藉此欲欺騙投資人,自應以證券詐偽罪相繩。
(三) 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首先,論者有謂永續報告書並非依法令所製作的業務文件,不屬於「財務業務文件」範圍。然所謂「財務業務文件」定義為何?文義並不明確。有學者認為,所謂財務業務文件,範圍廣泛,包括各種有關發行人財務、業務的文件」值得贊同。依此見解,永續報告書亦應有前揭證交法規定之適用。其次,所謂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是否有限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按此見解,以台積電民國111年永續報告書為例,當中有關「執行績效」、「財務績效」、「水管理」等量化指標,屬於可經由第三方事後驗證之歷史事實,如果揭露不實而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時,始適用前揭證交法規定;然若僅為預測性質之資訊,如預計119年「單位產品用水量降低30%」、「單位產品空氣汙染物排放量降低65%」等就將來執行狀況之主觀預測,抑或未來願景陳述,則應個案判斷,公司就該資訊提供與實際狀況有落差主觀上是否有具有「重大性」。
(四) 此外,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亦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對不實資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若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蓋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本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參與違法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除了已經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外,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五、結論
永續資訊的揭露,其目的是期盼提高公司資訊的透明度,並向市場投資人及消費者傳遞企業永續轉型成果的訊息,藉此營造正面友善的企業形象,對於投資人與消費者的決策有正向關聯性。因此,永續報告書不僅僅是報告而已,政府應更積極規劃採取如何的規範架構,減少「漂綠行為」及可能衍生的證券詐偽及資訊揭露不實的法律責任,落實保障投資人與消費者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