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工智慧法律問題(上)
文:邱奕賢(美國舊法學博士、執業律師、全國商業總會會務顧問)
壹、緒論
隨著電腦科技發展日新月異,近年各國無不致力於模仿人類智慧運作模式做為電腦科技發展的目標,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以下簡稱AI),因而獲得了大眾更多的關注。所謂AI指透過電腦程式來呈現人類智慧的技術,可用於資料分析、預測、物件分類、自然語言處理。自1997年IBM超級電腦「深藍(Deep Blue)」與西洋棋世界冠軍Garry Kasparow對弈首次獲勝,讓人對於人工智慧的智力表現印象深刻。
人工智慧技術雖帶來社會及經濟效益,同時也可能對個人或社會帶來新的
風險或影響。鑑於人工智慧技術創新之速度及可能面臨之挑戰,全球主要國家皆致力在不妨礙技術發展下,尋求建立人工智慧之治理方針與原則。其中,歐盟理事會則於2024年5月22日正式批准「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並自2024年8月1日起生效,成為全球首部全面性監管AI的法律框架。
人工智慧引發的法律風險已是各國政府不可忽視的重要課題,為確立我國推動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發展之方向及作法,爰於2024年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公務部門亦有「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使用生成式AI參考指引」,做為各機關使用生成式AI作為執行業務輔助工具的指引。本文先就著作權法及個人資料隱私及營業秘密等領域衍生的法律風險進行探討。
貳、生成式AI創作之著作權問題
人工智慧創作可區分為使用電腦程式機械式創作,或是使電腦程式自行學習創作即生成式AI(Generative AI),前者是受人類指揮被動執行指令,後者是運用電腦程式對於資料庫中的大量數據進行深度學習,再通過電腦技術生成或回覆有意義的新數據,例如知名電腦系統ChatGPT的文章生成、Midjourney的圖像產出,以及Office 365 Copilot等都是生成式AI的最佳應用,因為生成式AI可以為創作者節省大量時間與成本的特點,將生成式AI用於創造性的工作已是蔚為風潮。而生成式AI的「創作」著作權究竟歸屬於誰,引發各界討論。首先,應先明瞭著作權保護的範圍與要件,並依此逐步解析:
一、必須是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
(一)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易言之,只有「自然人」精神參與所創作之著作方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此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採用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操作電腦程式之創作是否具備著作權法之著作人資格,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亦認為:「…電腦軟體依據輸入之參數運算後之結果,此種結果既係依據數學運算而得,自非『人』之創作,自難因此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亦係本於上開方式產生,其內容亦非『人』之創作…」(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足見我國法律制度及司法實務皆不承認電腦程式或AI人工智慧具著作「人」資格。
(二)美國法見解亦是如此。2018年美國藝術家Steven Thaler AI系統「Creativity Machine」創作一幅超寫實繪畫「接近天堂的入口」,該畫是由該AI演算法重新處理圖片而成,作者向美國著作權局提出著作權登記申請,並指該作品是由「機器上的電腦演算法獨立創作」,不過遭美國著作權局以「欠缺支持著作權宣稱所需的人類著作人(human authorship)」為理由駁回。Steven Thaler先後在2019年9月及2020年5月提出復議,但是該局仍然堅持,著作權僅保護「人類創意心靈的智慧勞動成果」,因此只要作品不是由人類創作,便會拒絕其申請。以此觀之,無論機械式電腦系統與生成式AI系統本質均為電腦程式,非自然人,其創作的著作自不符合自然人精神上創作之要件,因不具備法人格,難謂可創作任何著作,此為目前多數國家否定人工智慧創作取得著作權保護之主要理由。
二、「著作」須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
(一)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所謂「創作」應具備「原創性」,即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與完成作品之時間早晚無關。任何獨立創作之作品,只要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均符合「原始性」之要件。換言之,時間上先後兩作品分別獨立完成創作,縱使有何雷同之處,亦均受著作權之保護;「創作性」要件並不要求作品具備高度創意,只要具備最低之創意標準即可(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
(二)以此標準應如何認定「著作權」之歸屬呢?有謂AI之設計者或利用者對於作品有所貢獻,應可認為著作權人,惟AI之設計者或利用者通常非出於自行創作之意思使用AI,是否具備「原創性」不無疑問。以生成式AI為例,係就資料庫大量數據進行從新編輯,所產生的新數據是否經資料庫中資料或數據之權利人同意,本有疑義。據報導,紐約每日新聞、芝加哥論壇報、丹佛郵報等美國主流媒體,曾指控被告Open AI和微軟旗下的AI系統在回覆使用者的內容,直接抄襲、近乎逐字引用他們的報導內容,部分甚至是付費牆內的專屬文章,但卻沒有提供任何引用出處的連結,也未將讀者導向原始網站,且未支付任何授權費用。被告的AI系統甚至有時會將不實或錯誤資訊歸咎於他們,破壞他們的新聞公信力。而第三人以AI人工智慧重新編輯成新作品,因AI人工智慧重新編輯過程過於複雜,以現在技術如何具體還原或辨別其原創性,尚待科技發展解決。
(三)北京互聯網法院曾認定,原告運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之圖片具獨創性,只要屬於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具備獨創性,且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之智力成果,就應受著作權保護,將著作權歸於AI使用者;廣州互聯網法院就使用AI人工智慧繪畫功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案件中表示:被告公司經營之網站,提供具有AI對話及AI生成繪畫功能的服務。當要求網站生成奧特曼相關圖片時,網站生成的奧特曼形象與原告奧特曼形象構成實質性相似。該法院引用美國法見解:著作權侵權的判定一般需要滿足「接觸」和「實質性相似」的兩個條件。本案中,原創作品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可在各大網站進行訪問、查閱及下載,在被告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告存在接觸該特攝作品的可能性;且原告所提供由網站生成的圖片,部分或完全複製了作品美術形象的獨創性表達。部分生成圖片保留了作品美術形象的獨創性表達,並在多個關鍵特徵具有極高的相似度。被告未經許可複製了作品,侵害了原告對作品的複製權。部分生成圖片保留作品的獨創性表達,並在該獨創性表達的基礎上形成了新的特徵,構成對作品的改編。廣州互聯網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複製權和改編權,並命令其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由此可見,該法院亦將著作權歸於AI使用者,但使用AI並不能做為侵權行為免責的藉口,仍應就產出作品個案實質判斷。
三、創作非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係基於便利公眾使用及資訊流通等公益考量,因而有此規定,例如,簡單的狀紙或商業書信等固定格式,或常用新聞標題如「中颱碧利斯襲臺 明起連續豪雨」等。如AI產生的創作屬於上開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自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
四、國際法的義務
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簡稱WTO)後,必須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TRIPS)」及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簡稱Berne Convention)規定之義務,依照TRIPS及伯恩公約規定,似乎唯有自然人始可被賦予作者權(authorship),因此,動物或電腦程式所完成之非人類創作無法受到著作權保護。為促進與國際社會法制接軌,避免將來新法窒礙難行,應有遵循國際著作權法立法趨勢循序漸進進行立法之必要。
參、小結
AI人工智慧本身、其使用者或設計人三者誰係產出作品之權利歸屬,迄今尚無定論。因AI人工智慧工具本身並無自主意志,不是自然人或法人等民事主體,無法成為作者而享有著作權;而使用者與因對於產出作品的生成結果欠缺控制,亦有疑義;設計人雖然投入相當大的心力與成本,但所創作的是AI人工智慧而非直接產出特定作品,本身因為未參與創作的生成過程,難謂可以享有著作權。事實上,AI人工智慧本質上仍是人類以工具進行創作,如透過契約自由精神,由AI人工智慧的設計人於使用條款或授權條款中明確約定原始資料授權人對於工具的使用者所生成的內容不得主張權利,似可更加推廣AI人工智慧的發展與使用,授權人亦可因此獲得一定的報酬,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