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話題】企業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條款運用實務 

企業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條款運用實務 

文:邱奕賢(美國法學博士、臺灣執業律師、全國商業總會會務顧問)

壹、緒論

    企業為提高競爭力無不積極爭取優秀人才、留任好的員工,繼續為企業做出貢獻,而這些優秀員工任職時為公司研發產出的無形資產,成為了公司最有價值的部分,因此營業秘密的保護儼然是維持企業競爭力的重要關鍵。例如,知名企業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便十分重視營業秘密的保護,甚至不惜訴諸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觀察我國法制,雖已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就工商祕密的洩漏設有規範,就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課以刑責。但為加強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政府參考美國經濟間諜法案,另於民國85117日公佈營業秘密法,為我國企業營業秘密提供更周全的保護,由於歷經多年未有修訂,恐與商業競爭現實不符,經濟部遂著手提案修法,營業秘密法修正案終於在 102 1 11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102 1 30 日經總統令公布, 2 1 日生效施行。另一方面,營業秘密保護的環節中,除了在職員工外,亦要防範離職員工侵害公司的營業秘密,因此,員工離職後將原企業營業秘密向第三人揭露,亦可以適用營業秘密法,一旦在職或離職員工意圖竊取公司營業秘密,必須承擔刑事罪責以及負擔鉅額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至於離職員工競業禁止因涉及員工的工作權益,則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實務上營業秘密法並無法有效杜絕員工竊取洩密之現象,企業內部仍要建立良好的保密管理措施,與員工間簽訂保密協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期以防範未然,同時亦避免事發後營業秘密侵害舉證責任之困難,方為保護營業秘密之良策。

 

貳、營業秘密三要件

    欲探討營業秘密保護應先定義何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的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此,營業秘密成立與否之判斷,應確認是否符合三項保護要件,即「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就此三要件之內涵分別析述如下:

    一、秘密性(Secrecy 

    營業秘密與專利權主要區別之一係秘密性,專利權為了避免他人重複研發浪費並促進產業進步必須要公開,方受法律保護;營業秘密則不以公開受保護之客體為要件,揆諸我國法院之實務見解,視該等受保護之機密資訊是否可以輕易從公開管道得知而定,例如,產品銷售價格,通常屬於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而客戶名單、消費偏好、歷史交易紀錄等,因企業已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客戶名單之資訊,且該資訊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難謂有何秘密性可言。

    二、經濟價值性(Economic Value

實務上此部分較無爭議性,只要具有經濟價值或潛在的經濟價值的資訊,均可能符合經濟價值性的標準。反之,則不在此保護範圍,例如:家書、軍事機密。  

    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Reasonable Measures

    相較之下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常為司法攻防焦點,依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值得注意的是,常有企業認為只要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即算是已盡到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義務,實際上保密協議固然有嚇阻員工侵害營業秘密之作用,但此處法律要求的是客觀上有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之努力,而非只要簽約企業即可將營業上重要資訊隨意放置。

    四、哪些行為會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

    民國102130日修法時增列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5規定,強化營業秘密之保護。其中,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

    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所謂不正當方法包括:竊盜、詐欺、脅迫、賄

    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取

    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

    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

    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此次修法中,前述違法行為之未遂犯也會加予處罰,對於僅只於刺探之前階段行為以及尚未取得營業秘密之不法行為也擴大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以加強對企業營業秘密之保護強度。

    此外,為因應國際商業競爭日趨激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規定,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述各款之罪者,亦構成犯罪。以最近臺積電洩密案件為例,三名內部工程師意圖於域外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罪之情事,遭到檢察官起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民國11491日召開羈押庭更裁定繼續羈押。目前全案調查範圍不僅止於臺灣東京威力科創公司,更可能延伸至日本本社,顯見我國政府對於重要關鍵產業的保護不遺餘力。本案亦凸顯了數位檔案容易遭複製儲存進而外洩的難題,如何以密碼或電子程式控制數位檔案閱覽權限,是各國企業保護營業秘密或新創技術的焦點。

   

參、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

    因侵害營業秘密在訴訟上本就難以舉證,故營業秘密法修法主要是加強政府公權力介入,以刑事處罰之手段保障企業營業秘密,並提高罰金額度,但除此之外,企業亦可以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加重對於違反者民事賠償責任,以達到嚇阻侵害發生及事後求償的目的。茲就保密協議重點說明如下:

    一、機密資訊的定義

    保密協議內容首先要界定受保護客體的範圍,一般中英文保密協議書使用的詞語通常是「機密資訊」(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極少直接使用「營業秘密」(Trade Secret)一詞,主要原因是機密資訊範圍通常較營業秘密寬廣,任何資料或資訊只要雙方約定為應保密事項即可,實務上常用包括但不限於(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一詞列舉受規範之標的並涵蓋未被列舉之狀況,可謂包山包海,盡可能將企業重視的機密資訊納入約定中。

    二、保密期限

    常見保密協議中未訂定契約當事人保密義務之期限,造成保密義務無止盡或隨著保密協議終止而結束,兩種結果似乎都不盡理想,因此,一份好的保密協議應該要考慮周全,所保護的機密資訊是否有價值永久保密或者應隨時間而解密,訂約雙方應予留意。

    三、違約金該怎麼約定

    依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受有損害時,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因此,保密協議最好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避免企業營業秘密遭侵害時面臨舉證困難而無法求償的困境。

 

肆、離職後競業禁止

    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因涉及勞動權益,已納入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企業與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申言之,企業欲限制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年,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者,不得逾越合理範疇,且須具體明確,企業並應提供員工合理補償。該項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倘若約定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約定無效,以往實務上常見的取巧做法至此亦告終。雖然如此,企業仍可就委任制經理人、董事、監察人簽署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以維護自身權益。

 

伍、結論

    現今商業競爭態勢愈顯激烈,營業秘密之保護已受到世界各國極度重視,為妥善保障產業倫理及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保護強度也日益升高,避免商業間諜活動或不當挖角造成企業重要技術或資訊外流,更成為企業經營管理的一門必修課。

    企業要依照行業需求做出相對合理的保密措施涉及人員管理、檔案管理,需要法律與管理跨領域專業的結合,將營業秘密系統性分類及規劃,按執掌項目設定不同權限,且設定預警機制、考核機制,超前部署才能防範未然,維持企業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