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密貨幣的意義及其應有之監理制度
文:林俊宏(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法學博士/逢甲大學財法所教授兼公司治理中心主任)
2022年年底,原本高居全球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數值前列的FTX,因被爆跟前執行長有資產上的不正當往來,一時之間眾多投資戶急忙撤出資金,讓FTX一時無力償還,隨即聲請破產,FTX破產引發骨牌效應,各加密貨幣放款業者亦遭受波及,許多投資大眾血本無歸、求助無門,也使得加密貨幣應否納入法制監管範圍之問題備受各界關注。
相對應於現實世界的真正貨幣,網路世界藉由科技技術另建構起的虛擬貨幣,因透過密碼學原理來確保交易安全及控制交易單位創造的交易媒介,故又稱密碼貨幣或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加密」係指該電磁紀錄非為特定機構或組織等中介者持有,買賣雙方信任關係是靠電腦系統驗證每筆交易而達到確認每筆交易的有效性與無法竄改。最先以區塊鏈技術為應用基礎的加密貨幣即比特幣,2008年10月日本密碼學專家中本聰強調以區塊鏈為技術基底,創造出非特定國家發行之支付工具,隨著新用戶不斷增加,為使管理有效率,比特幣論壇(Bitcoin Forum)正式成立。其後,有民眾以比特幣購買比薩,完成史上第一筆實物交易;更進一步,位於日本的遊戲卡片線上平台Mt. Gox,將卡片與比特幣對價掛勾,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在平台上撮合交易價格,2010年Mt. GOX即由線上買賣交易平台轉變而成世界第一個加密貨幣交易所,其後專辦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間匯兌與建立電子帳戶,保管用戶存放交易所之加密貨幣等業務,並賺取手續費。比特幣的生成與區塊鏈息息相關,或可說比特幣係運作區塊鏈技術的衍生物。加密貨幣本質上為電磁紀錄,買賣雙方之交易過程不涉及實體貨幣的移轉,僅依電磁紀錄之變動完成交易,並只能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買賣,就像買賣股票和期貨一樣,對加密貨幣的買入和賣出請求按照平台規則進行排序然後匹配,如果符合要求即成交,故加密貨幣的真實價值隨平台巿場交易不斷波動。之後,各式以比特幣為藍本,進行改良之加密貨幣順應而出,如萊特幣(Litecoin)、瑞波幣(Ripple)、以太幣(Ethereum)等上千種加密貨幣不斷推陳出新。
2、加密貨幣是貨幣或支付工具之一種?
目前加密貨幣之發行非經法定程序向政府機構申請許可或經授權,其發行程序係經由系統設定,因發行方式多樣,非經立法確立唯一程序,且加密貨幣之計價單位,非以法定單位為計價單位,加密貨幣之價值多由交易平台依一定浮動兌換利率與法定貨幣掛鉤。由於加密貨幣僅係存在特定電子空間,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流通於特定社員間使用,除別有特約外,無法強制清償實物交易之債務法效,因此不具法償性。因加密貨幣可跨國在網路世界中進行交易,與法定貨幣須以國家領域為一定受清償範圍之要件不相符,故加密貨幣並不符合現行法上所謂法定貨幣要件,反而較符合民法上以雙方合意作為可清償債務支付工具定義。
2014年加密貨幣交易所Mt. GOX發生駭客入侵系統,盜走大量比特幣事件,Mt. GOX交易所因此關閉並終止所有交易,目前申請法院破產保護中。再者,採用Tor加密系統的「絲路」(Silk Road)交易平台,因其加密系統保證網站用戶的匿名性,使買賣當事人得以隱匿雙方身分難以追查,很快便成為毒品等違禁品交易的地方,美國政府多次查緝該網站並於2014年關閉該網站。由於加密貨幣為非官方國家發行之法定信用貨幣,且無儲備金等有價物作為必定受償之擔保效力,因此若使用這類支付工具,將有相當法律風險,相較於法定貨幣,加密貨幣無主體發行機構,因此存在去中心化的系統風險。至於交易所使用的系統則充當加密貨幣與實體貨幣間的中介角色,所面臨的包括系統風險即交易所建立的系統,若安全防護網稍有闕漏,該系統可能成為駭客攻擊目標,除破壞系統外,將盜走存戶之加密貨幣及其他虛擬資產;另外,內部風險係由於現在並無針對性之相關法規規範制度,較難有效防止內部管理層從事不法行為,而損害存戶之權利,更甚者事後請求損害賠償之過程,恐因無直接相關法條之適用而無法求償。持有加密貨幣的風險則主要在於使用加密貨幣之個人面臨交易所內部處理交易系統之防衛強度不足,易遭駭客或內部管理層惡意干擾系統正常運作程序,竊取用戶的加密貨幣,民眾若受有損失,僅能回歸民、刑之事後責任歸屬問題,因而對於金融秩序可能造成損害與混亂。
4、我國因應加密貨幣發展應有之相關對策
加密貨幣為非官方發行之貨幣,目前中央銀行並無法定之管理權限,央行僅視加密貨幣為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因其不具法償性且小範圍使用,為非普遍接受的交易工具,而且價格波動幅度大,易產生投資風險或兌換風險,不適作為價值儲藏之工具。再者,交易平台系統易遭駭客攻擊被竊取加密貨幣,甚可能因涉及非法交易遭政府關閉之風險,也增加監管困難度與複雜度。透過網路平台進行交易之消費者,若遭遇惡性倒閉、網路攻擊、錯誤交易等使用風險,將有法律保障不全的問題,因此建議央行或許可研擬發行法定數位貨幣的可能性。對於金管會而言,當民眾透過交易平台進行加密貨幣之買賣時,其行為又如同金融商品交易,需由金管會加以進行相當規制,雖然加密貨幣非我國政府所承認具有財貨價值之金融商品,但在自由市場機制下無法限制民眾進行買賣,因其並未依法有儲備保證金,亦無票面價值,其價值全憑供需法則之結果,若民眾遭遇財務上損失,則金管會如何解套亦是一大課題。對財政部而言,加密貨幣既非法定貨幣,則買賣加密貨幣應視同商品交易課徵營業稅,但目前實務上,無法取得客戶交易資訊,針對交易人課稅,僅能向交易平台業者課徵營業稅。
至於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調查局等單位,因目前與加密貨幣有關的多為刑事案例,事實多係當事人以加密貨幣作為支付工具,透過交易平台向賣家下單,購買毒品等違法的禁止融通物,並同時涉及詐欺罪與洗錢罪,故相關部會共同協商後,達成應對加密貨幣做相當管制,重點在於避免加密貨幣被作為洗錢工具,未來將採取在全面禁止交易或採交易實名制。由於加密貨幣目前並没有單一的中心主管機關,就相關違法情事亦無規定可對行為人開罰,所以當交易人間發生爭議時,只能依循民、刑事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文則以為因加密貨幣交易所與使用者間有一定法律關係,或可藉此對交易所加以監理,要求交易所必須設有相當準備金,管理制度,導入會計查核標準等措施,降低管理風險,保護加密貨幣之交易雙方。未來如將加密貨幣納入規範,則或可採用增修或擴大解釋現行法方式,將加密貨幣之概念,透過法律文字,將其定義明確與精準,或者比較徹底地以設立專法方式將之納管,使加密貨幣的監理機制更為健全。